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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治理包括哪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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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城乡规划局和城管的区别如下:1、名称不同城乡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城乡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利用现有地图、卫星地图结合实际来开发治理历史现状。城管全称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执法机构,是负责本市城管监察行政执法的指导、统筹协调和组织调度工作,2、职能不同城乡规划局统筹安排城市规划和农村交通居住消防绿化,生产生活环境建设,发展空间布局,提升品位,合理节约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的重要依据,具有重要公共政策的属性。城管贯彻实施国家及本市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治理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市城管监察行政执法队伍的监督和考核工作,贯彻实施国家及本市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治理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3、工作原则不同城乡规划局是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一定时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依法编制规划文件,以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功能布局,综合部署各项建设,为社会、经济、文化综合发展服务。城管组织起草本市有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研究提出完善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的意见和措施,负责本市城管监察行政执法的指导、统筹协调和组织调度工作。法律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市域社会治理中的“市域”,既包括乡村在内的行政管理区域,也包括地域相连、经济社会文化交流频繁的都市圈;既要有一定的行政边界,有利于治理责任落实,又不能各自为政、画地为牢,搞本位主义,应从实际出发,处市域社会治理中的“市域”,既包括乡村在内的行政管理区域,也包括地域相连、经济社会文化交流频繁的都市圈;既要有一定的行政边界,有利于治理责任落实,又不能各自为政、画地为牢,搞本位主义,应从实际出发,处理好城与乡、城与城之间的关系,加强区域统筹协调,提高社会治理资源整体利用效率。理好城与乡、城与城之间的关系,加强区域统筹协调,提高社会治理资源整体利用效率。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3种观点: 现代城市治理的主体是城市政府、私人部门、非营利组织、社会公众等多元主体。城市政府是城市管理的当然主体,政府在城市管理中起主导性作用,企业、市民和第三部分组织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参与者。政府是城市管理的当然主体,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理解:首先,城市管理的“公共服务”性质决定了城市管理存在明显的“外部效应”。“外部效应”是指某个行为个体的活动是否给社会上其他成员带来影响。“公共服务”具有正外部效应,即“公共服务”的投资效益是外部化、社会化的,投资者、生产者和供给者不能独享,而必须与其他社会成员共享“公共服务”效用。如果由私人或企业提供,必然会出现“免费搭车”,导致市场失灵,也可能给整个城市带来不经济。如企业组建消防队,基于对收益最大化的追求,这支消防队要根据缴费情况提供服务,这样交不起费用的或不交费用的便被排除在外,从而造成火灾的蔓延,社会福利受损。在这类产品的供给上,政府具有绝对优势,它可以通过税收等手段强制居民付费,或者通过补贴等措施激励私人或企业供给。其次,城市政府是国家在城市的代理人,不但拥有国家所特有的强制力,而且在现代民主国家中,它往往是民主的结果,在理论上它力图谋求全体市民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这些特性决定了城市政府在城市管理中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一是可以设定城市发展目标,有效实施目标管理。城市政府通过战略、规划等形式设定城市未来发展的目标,使城市建设和发展朝着既定目标前进。二是可以综合利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多种手段规范引导企事业单位的行为和各种社会组织、城市居民的行为,推动城市建设和发展目标的实现。三是可以对城市管理对象进行有效控制,一旦居民和企业被认为背离设定目标,政府可以采取措施进行纠正,保证城市管理向既定目标前进。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当今世界各国城市管理,城市政府都毫无例外地居于城市管理主体地位。企业、市民和第三部门组织是城市管理的重要参与者城市管理始终是政府行政职能之一,往往被视为一种垄断的“警察权力”。部分学者甚至将城市管理仅仅理解为城市政府的活动。麦林光认为,“城市管理是城市政府保证城市高效运转和建设活动有序进行而采取的必要调控行为,”是城市政府的必要职能”。劳炯基则认为,“城市管理是作为城市管理主体的城市政府,按照特定的目标和管理原则,采用特定的手段和组织形式,对管理对象的运动过程所进行的计划、组织、指挥、控制等各项职能活动的总称”。如前所述,城市管理的公共产品性质和政府的特性决定了城市政府的管理主体地位。即市场在城市管理中的失灵是政府管理城市的基本依据。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城市政府并不能在任何时候都能保证城市管理持续有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第三款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7条第2款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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