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司法鉴定的目的如下:1、构建和谐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的是一种技术性的工作,而且在做鉴定的时候会保持中立公证的的态度,从而确保可以从科学的角度来帮助司法对相关的证据进行确认,帮助司法机构构建和谐的社会;2、可以印证和判定证据。帮助司法机关对案件的真实情况记性判断,从而可以有效司法判定的效率并在顺利解决争议的过程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3、有效化解纠纷讼争。司法鉴定机构则可以对大家收集并且提供的材料进行有效鉴定从而给出公正可靠的鉴定结论,由于司法鉴定机构具有法律效应所以能够帮助大家有效化解各种纠纷讼争。法律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第3种观点: 一、什么是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或者说,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二、司法鉴定需要遵守什么原则?1、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经过省级以上司法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实施权的法定鉴定机构,或按规定程序委托的特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必须是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执业许可证的自然人。2、司法鉴定材料主要是指鉴定对象及其作为被比较的样本(样品)。鉴定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法律未作规定的专门性问题不能作为司法鉴定对象。如我国现阶段对司法心理测定(俗称测谎)、气味鉴别(警犬鉴定)等尚未作为法定鉴定对象,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而且鉴定材料的来源(含提取、保存、运送、监督等)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3、鉴定程序合法性,包括司法鉴定的提请、决定与委托、受理、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专家共同鉴定等各个环节上必须符合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4、鉴定的步骤、方法应当是经过法律确认的、有效的,鉴定标准要符合国家法定标准或部门(行业)标准。5、鉴定结果的合法性,主要表现为司法鉴定文书的合法性。鉴定文书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鉴定结论必须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范。在申请人提交司法鉴定的申请后,鉴定机关一般都是会受理的,受理后需要在限定期限内将坚定结果反馈给鉴定人及相关机构。鉴定人在鉴定时若违反的鉴定原则的,是需要受到相应的惩罚的。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司法鉴定结论不能采纳的情形有: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5、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一百四十七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2种观点: 司法鉴定结论不能采纳的情形是: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的;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违反回避规定的;鉴定程序有错误的;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法律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3种观点: (一)部分特殊问题缺乏专业的鉴定机构。例如,笔者所在法院审理过一件返还原物纠纷,需要对山羊的年龄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名册中没有此类鉴定机构,导致该案无法进行鉴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另一件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消防栓漏水,对木门浸泡造成损害,涉及对消防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名册中没有此类鉴定机构,后委托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进行鉴定,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消防栓的产品条码,鉴定机构以此为由未能对消防栓的质量进行鉴定。此类问题,既影响了法院的办案效率,又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二)司法鉴定标准不统一,鉴定随意*较大。因鉴定标准不统一,鉴定意见受鉴定人的主观影响较大。比如有一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需要对挖桩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来这是一个很普通的鉴定案件,鉴定机构根据相关的技术标准、现场测量数据等就可以作出鉴定意见,但鉴定机构以没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现场测量记录为由,拒绝进行鉴定,造成法院又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三)部分鉴定机构鉴定的质量不高。鉴定机构的选择除了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外,主要是通过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抽签选定,只要是在名册中的,都有可能被选中。在这当中有一部分鉴定机构是由一些有鉴定资格的人挂名组成,平时开展的业务不多,有业务时临时组织开展工作。这类鉴定机构虽然具有鉴定资质,但鉴定的实力不强,如果选择了此类鉴定机构,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鉴定结果的客观*。因此,要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筛选,避免实力不强或者有不良记录的鉴定机构入选鉴定人名册。(四)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够完善。虽然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边远地区受地理环境、经济条件等的限制,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完善等各种原因,导致司法鉴定人出庭率不高。主要表现为:1、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在对鉴定意见有疑问时,不知道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2、由于鉴定标准不统一、鉴定过程中随意*较大等原因,鉴定机构怕承担责任,不积极配合出庭作证。3、鉴定机构为窥避责任,以书面答复代替出庭作证,使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受到质疑。(五)鉴定机构收费标准无统一规定,随意*较大。特别是涉及房产、土地评估、工程造价等鉴定时,鉴定收费较高,出现一些收费混乱的情况。比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地产评估等案件中,鉴定收费上万元至数十万元,但鉴定机构为此付出的工作却不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六)鉴定机构鉴定时限不统一。不同的鉴定机构对于同类的鉴定事项所用的时间长短不一,鉴定时间的快慢主要掌握在鉴定机构手中,部分案件鉴定机构无故拖延办理,人民法院只能不断的催促其办理,而不能采取有效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损害了法院工作的公正*和严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