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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人合伙解除是清算后再变更股权还是变更后再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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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后再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受让方已经成为公司股东,但因股东之间丧失信任基础,始终因入股事宜纷争不断,导致受让方订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对于合同解除不负有过错,且分红款是在其具有股东身份期间的合法收入,出让方无权要求返还。

股权的返还也必定包含股份分红权利的返还。但股份分红权利与基于该权利而实际获得的股份分红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属性,股份分红权利作为股权本身的重要构成部分应当随合同解除作为原物一并返还出让方,但基于持有该权利而获得的阶段性分红收益则应当结合双方股份持有和权利行使的情况及合同解除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应当返还股份出让人,是否适合恢复原状。

根据《合伙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合伙合同定有存续期间的,则于该期间届满时,合伙即归解散。但若合伙合同所定的期限届满后,合伙人仍继续其事务的,视为以不定期限继续合伙合同。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合伙合同中约定有合伙解散事由的,当该约定事由出现时,合伙也就解散。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系基于全体合伙人的意思而成立,当然也得基于全体合伙人的意思而解散。不论合伙合同是否定有存续期间,均可因合伙人的全体同意而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所谓合伙合同所约定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包括自始不能完成及中途不能完成。合伙皆有其存续目的,若其目的已达到或确定不能达到,合伙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理应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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