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押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押汇(以下简称“出口信保押汇”)业务,切实防范风险,提高运作质量,促进出口信保押汇业务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管理,根据《银行出口押汇管理办法》及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是指出口商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保”)投保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包括综合保险和中小企业综合保险。
综合保险承保出口企业以非信用证为支付方式和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出口的收汇风险。
中小企业综合保险承保中小型出口企业以非信用证为支付方式和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出口的收汇风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信保押汇是指出口商在中信保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并将赔款权益转让给本行,出口商在货物出运后,本行向出口商提供有追索权的在途资金融通的短期贸易融资,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中信保根据保险单规定定损核赔后,将应付给出口商的赔款直接支付给本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述保险单及其项下的最高赔偿限额、信用限额、信用期限、政治风险、商业风险、除外责任等定义,按照中信保短期出口保险中条款确定。其中,全套保险单包括《投保人声明》、《保单明细表》、《保险费率表》《出口信用保险国家(地区) 风险分类表和贸易险业务承保条件》、《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投保单》。
具体保险单的最高赔偿限额、承保风险类别等要素参照中信保出具的《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各买方的信用限额、信用期限、赔偿比例、支付方式等参照中信保出具的《信用限额审批单》和《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情况通知书》(如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信用保险责任指出口企业按合同约定出口货物后,或者作为信用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条款规定提交单据后,因政治风险和商业风险发生而导致的直接损失。
其中,政治风险包括买方或开证行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生战争、外汇管制、进口管制、撤销许可证、颁布延期付款令、保险人合理认定的其他政治风险等原因造成的无法履约付款义务的风险。
商业风险包括买方或开证行破产、拖欠、买方拒收货物、开证行拒绝承兑等原因造成的无法履约付款义务的风险。
第六条 出口信保押汇专用额度(以下简称“专用额度”)并非是指项目型专项授信额度,而是指本行为出口方的出口信
保押汇业务设立的专用额度,纳入本行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审批权限参照对公授信业务授权管理。
国外买方额度是指中信保出具的《信用限额审批单》中买方信用限额和最低赔偿比例的乘积。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总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是本行出口信保押汇业务的统一管理部门,负责制度制定、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 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权限内出口信保押汇授信额度的核定,及经营机构授权范围之外出口信保押汇的审批。
第九条 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出口信保押汇制度的风险审查、贷后检查和指导。
第十条 总行法律合规部负责出口信保押汇下法律咨询和法律文本审核。
第十一条 本行各级经营机构负责出口信保押汇国外买方额度的
核定,及在授权范围内的出口信保押汇专用额度核定和业务办理。
第三章 对象和条件第十
二条 出口信保押汇的融资对象。
(一) 连续经营期在1年以上(含)的出口企业法人;
(二) 在本行开立人民币或外汇存款账户; (三) 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良好,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应收账款管理体系健全规范;
(四) 产品及服务质量稳定、销售渠道畅通、履约能力强;
(五) 出口商品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在申请人生产经营范围之内;
(六) 企业的主要股东、经营管理者无不良信用记录;
(七) 禁止办理交易对手为伊朗、朝鲜等制裁国家的出口信保融资。
第十三条 申请出口信保押汇的条件包括:(一)出口企业向中信保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交纳了保费并确保履行保单项下的义务,取得并向本行提交了中信保出具的保险单证原件及复印件。其中保险单证包括《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信用限额审批单》等资料。承保的支付结
算方式符合对买方实际出口的结算方式(其中:承保的支付方式为O/A的,可以覆盖期限内的托收结算方式)。 (二) 出口企业必须将保单项下的赔款权益转让给本行,即出口商、本行、中信保三方签署《赔款转让协议》。中小企业综合保险下赔款转让必须为保险单适用范围内的全部出口;综合保险下原则上为保险单适用范围内的全部出口,如特殊情况下转让为特定地区全部买方或特定买方的,需确保本行融资期限内任何时点的保单最高赔偿限额不低于保单项下所有买方信用限额总和。
(三) 出口企业全面履行保单项下被保险人义务和责任(如:出口装运、出口申报、缴纳保费等),及与赔款、索赔权转让协议项下相关义务。
(四) 出口信保押汇下业务必须在本行按规定办理结算收汇,所有收汇款必须首先用于偿还本行融资款。
(五) 出口商品不属于流通变现能力差,品质不稳定的商品。
(六) 出口企业履约、收汇情况良好,已有稳定、如期的收汇记录,无坏账,无质量纠纷;出口合同中对质量检验、纠纷方式有明确规定。
(七) 原则上要求国外买方直接回款,其中在本办法修订前的优质存量客户,经总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书面同意的除外。
(八) 符合本行反洗钱相关制度规定。(九)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额度办理流程第十
四条 国外买方额度办理流程。
单一国外买方额度由经办行信贷人员提交分支机构贸金部(或国际业务部)复核后确定。
第十五条 出口信保押汇专用额度办理流程。
(一)额度申请时,出口企业需提交以下加盖企业公章的资料:
1.有效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单(查验正本后留复印件);
2.融资项下买方的有效《信用限额审批单》(查验正本后留复印件);
3.按照保单条款或双方协议的相关规定,按时缴纳保费的相关凭证;
4.企业连续三年的出口履约、收汇情况的相关材料(成立不足三年的按照实际成立年限);
5.申请融资业务的贸易合同样本;
6.企业的出口业务计划和专用融资额度需求申请说明;
7.申请融资的国外买方已在本行实际收汇的证明文件(不需加盖企业公章);
8.本行授信额度上报需要的企业财务、经营、产品市场等资料。
(二)额度调查。
经办行信贷人员按照本行授信要求办理贷前调查并撰写调查报告,其中调查报告中要列明申请专用额度的金额、买方名称、赔款和索赔权转让范围、保单到期日、前三年海关进出口数据(成立不足三年的按照实际成立年限)、是否直接回款及本行直接寄单、最高赔偿限额、单一买方的信用限额、结算方式、账期、收汇监管要求、已向信保公司核实保单及限额审批单的真实性、出口产品质检等要素。
生产型企业还要明确列明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是否为租赁或自置。
民营企业还要明确列明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或其配偶是否为外籍。
(三)额度审批。
分析评价岗在常规授信额度计算方法的基础上,还须综合考虑经营周期、进出口结算方式及占比、海关进出口数据、银行收付汇记录、进出口业务模式、出口退税率及金额、销售渠道等因素。特殊要求如下:
1.出口卖方的专用额度不得超过被保险人保单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同时不得超过被保险人与本行计划和已合作所有国外买方额度之和;
2.原则上不得办理海关进出口数据(货物流)与银行
收付汇
(资金流)不相匹配的出口客户信保融资(因涉及自贸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转口贸易而导致货物流和资金流不匹配的情况除外);
3.不得办理在本行出口收汇额(扣除同名划转)小于本行出口押汇(包含信保押汇)累计收回额的出口客户信保融资(在我行首次申请信保押汇专用额度的除外); 4.不得办理拒绝银行与买方联系验证贸易背景真实性的出口客户信保融资;
5.不得办理关联交易的出口客户信保融资; 6.谨慎办理买方较多,分散各地,但货物集中发往一
地的客
户,出口货物明显与买方的经营范围不相符的客户出口贸易融资;
7.谨慎办理买卖双方交易地位明显不对称,短期内同时与多家知名企业建立贸易往来的客户业务;
8.信用证结算、托收结算及小微企业出口商业贴现的正本单据要求交至本行;非小企业的出口商业贴现可以提交副本单据至本行,但分支机构应营销客户在本行正本交单。
如确有合理原因需突破以上特殊要求的,须经总行授信审批部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书面同意。
分析评价人员须按上述要求认真审查,撰写分析评价意见,对要求中未落实的部分应在意见中明确提示风险事项、以及相应的风险缓释措施,提交有权审批人审批决策。
第十六条 合同签订。
经营机构、中信保及出口企业签署三方《赔款转让协议》,并在其中注明赔款全额支付到本行指定账号。
第十七条 额度调整。
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因客户实际业务需求和经营变化而需要对专用额度进行过调整的,应重新报送审批。
买方项下任意一笔出口业务出险,中信保将出具《信用限额撤销通知书》,停止剩余买方信用限额的使用。发生赔款后,中信保将出具额度调整的《批单》,降低最高赔偿限额。经营机构收到中信保或出口企业提交的保险项下《批单》、
《信用限额降低/撤销通知书》或其他形式的书面通知,表明对应保单项下最高赔偿限额或买方信用限额变更,经营机构应在
收到变动信息当天,按照新的最高赔偿限额或买方信用限额申请调整专用额度和买方额度。
如买方发生索赔或者信用限额撤销的,须中止买方项下剩余额度的使用。
出口买方调整的,按原审批流程办理。新增买方的,客户应向我行提交新增买方的《信用限额审批单》正本,并与中信保及我行签署《赔款转让补充协议》(全部买方转让给我行的除外)。
第十 专用额度的中止。
除额度到期自然中止外,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营机构应立即中止该企业专用额度的使用并收回融资本金及利息:
(一)出口企业发生本业务项下逾期超过三笔; (二)在专用额度授信期间不同买方频繁出险; (三)出口企业发生本业务相关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况。 额度中止后,经营机构应与中信保及出口企业签署三方《赔款转让协议终止协议》和《撤销索赔权转让协议通知书》。
第五章 出口信保押汇的要素
第十九条 出口信保押汇的币种可以为人民币或外币,一般为出口货物列明的币种。
第二十条 单笔出口信保押汇的金额除遵照本行出口押汇业务的规定之外,按以下情况计算融资金额:(一)综合保险下每笔最大融资金额为:
承保情况通知书中出口申报金额和单一国外买方信用限额余额中较低者与限额审批单约定最低赔偿比例的乘积。
(二)中小企业综合保险下每笔最大融资金额为: 出口申报金额与限额审批单约定最低赔偿比例的乘积和信贷系统中买方额度余额中的较低者。
第二十一条 出口信保押汇的期限按照《银行出口押汇管理办法》中关于出口押汇期限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出口信保押汇的利率:押汇币种为人民币的,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合理确认;押汇币种为外币的,利率按本行外汇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出口信保融资业务用信流程
第二十三条 出口企业向经营机构提出融资额度内用信申请需要提供:
(一) 《出口押汇业务申请书》(信用证和托收结算方式下提供);
(二) 《出口商业贴现申请书》(T/T 结算方式下提供);
(三) 《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单》(查验正本后复印留存); (四)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情况通知书》(中小企业综合保险无需提供);(五)能证明贸易背景真实性的贸易合同、报关证明材料、往来函电、进货单据、预付款水单等证据(如有);
(六) 信用证和托收结算方式下,出口企业按照信用证或贸易合同约定向本行提交正本单据;T/T 结算方式下,小微出口企业应向本行提交全套正本单据,非小出口企业可向本行提供全套副本单据;
(七) T/T 结算方式下,出口企业应在出口上注明应收账款转让条款(条款格式可参考附件1)或提交《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如无法做到的,经办机构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并打印登记证明。
第二十四条 出口信保押汇调查。
经办行受理出口信保押汇申请后,由信贷人员按照本办法和本行信贷管理办法、授信工作尽职要求及其他相关管理规
定,对申请人及担保人实施授信调查。经办行调查人员对调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调查内容应包括:
(一) 与本次将发放的出口押汇有关的各项信息,包括币种、金额、期限、利率等;
(二) 申请融资的出口业务已实际报关出运,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与该业务有关的合同及相关商业单证真实、合法、有效,相关的应收账款或货权上未设立他项权利;
(三) 出口信用证信保押汇的,须对信用证开证行进行调查,了解开证行所在国家的经济、政治情况,了解开证行的资信状况;(四)向中信保核实《保险单》、《买方信用限额审批单》、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情况通知书》的真实性;
(五)对出口信用保险除外责任的调查,如调查发现有出口信用保险除外责任发生的情况,不得作为出口信保押汇进行办理(可以视同无出口信用保险的出口押汇进行办理),会导致中信保作出拒绝赔款决定进而影响本行信贷资产安全的除外责任包括:
1. 汇率变更引起的损失;
2. 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违约、欺诈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失,或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破产引起的损失;
3. 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条款约定的风险已经发生,或者由于买方根本违反销售合同或预期违反销售合同,被保险人仍继续向买方出口所遭受的损失;
4. 按照非信用证支付方式承保发生的下列损失: (1) 买方的代理人破产、违约、欺诈或其他违反法律的行为引起的损失;
(2) 银行擅自放单、货运代理人或承运人擅自放货引起的损失;
(3) 被保险人向其关联公司出口,由于商业风险引起的损失;
(4) 由于被保险人或买方未能及时获得各种所需许可证、批准书或授权,致使销售合同无法履行或延期履行引起的损失。
5. 按照信用证支付方式承保发生的下列损失: (1)因单证不符或单单不符,开证行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所造成的损失; (2)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递送或电讯传递过程中迟延或遗失或残缺不全或误邮而引起的损失;
(3)虚假或无效的信用证造成的损失。 6.出口信用保险责任以外的其他损失。 (六)本行要求调查的其他事项。
经办行调查人员在调查完成后,认真如实撰写调查报告,签署调查意见和结论,并上报有权人审批。
第二十五条 单据审查。
各级经营机构单证部门应根据“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和“尽职审查”的原则,对相关贸易单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具体审查要求参见附件2)。
出口商业贴现业务,分支机构除审核单据外,还需审核以下三项内容其中之一:
(一) 出口上的应收账款转让条款;
(二)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如有,需寄送给进口商);
(三) 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证明。
审查完毕后,单证部门应签署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分析评价。
分析评价岗应综合单证部门的技术审查意见以及以下内容:
(一) 出口企业出口收汇和履约情况未发生重大不利情况;未发生产品质量纠纷;
(二) 出口企业已按严格按合同条款履约、报关交付出运;(三)出口企业符合出口合同中质量条款的规定,包括取得检验证书或其他类似证明;如出口合同中对质量条款没有明确规定,出口企业需提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如经合同双方确认的样本、进口商的书面质量认可材料等)。 分析评价完成后,提示业务风险,提交有权审批人决策。 第二十七条 业务审批。
有权审批人根据报送的调查、审查资料和意见,经过综合评价或会商进行决策,并签署决策意见。
第二十 放款审查。
根据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的意见,有权放款人员除了按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中规定的放款审查程序审查外,还需审查如下内容:
(一) 《出口押汇业务申请书》(信用证和托收结算方式下提供);
(二) 《出口商业贴现申请书》(T/T 结算方式下提供);
(三) 《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 (四) 《最高债权额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 (五) 申请人实际履行了《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及担保合同中约定在发放出口押汇前应履行的义务,
包括已办妥抵质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登记机关签发的登记权利证书、有关抵、质押物权属证书或权利凭证;
(六) 《赔款转让协议》;(七)对于综合保险还需审查《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情况通知书》。 放款审查完成后,有权放款人核准放款。 第二十九条 贷款发放。
经办行合同确认岗审核业务所需法律合同正式签署生效后,由经办人员持《出帐通知书》与出口信保押汇申请资料,在经办行办理出口押汇手续,会计核算记入16出口押汇科目。
具体出口信保押汇操作按照《银行中后台国际结算单证业务操作流程》办理。
第七章 提前归还、收回、展期第
三十条 提前归还。
(一) 出口信保押汇期间,如借款人主动提前归还出口押汇的,应向本行提交书面申请,即可办理相关还款手续;
(二) 出口信保押汇期间,如出现《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约定的提前收回出口押汇的情形,经办行应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
第三十一条 收回。
出口信保押汇的本金、利息与费用的收回从押汇单据的收汇款中扣除,利息按实际融资天数计算,利随本清。押汇单据的收汇款扣除本金、利息与费用的多余部分入借款人帐户;押汇单据的收汇款不足偿还本金、利息与费用的,不足部分从借款人帐户中扣除,否则视同押汇逾期办理,逾期罚息收取参照《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在出口信保押汇到期的前一个工作日,由经办行向借款人发出出口押汇到期的书面通知,如在押汇到期日,押汇本金、利息与费用无法全部收回,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 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经办行应督促借款人向中信保索赔,或督促借款人委托本行索赔,或督促借款人向本行转让索赔权由本行索赔,中信保支付的赔款用于偿还押汇的本金、利息与费用,在索赔期间经办行可以受理借款人的展期申请;
(二) 如发生中信保作出拒绝赔款的决定,或中信保向借款人的赔款不足以偿还押汇本金、利息与费用,或借款人不向中信保索赔,或借款人未按中信保规定索赔,或中信保已将赔款支付给借款人的情况下,经办行应要求借款人用自有资金偿还。
出口信保押汇单据以其他结算方式收汇的,押汇到期后,经办行应要求客户用自有资金偿还本金、利息与费用。
第三十二条 展期。
在出口信保押汇到期之前,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人可以向经办行申请办理展期。在重新办理相应担保手续的前提下,由经办行按本办法的审批流程和程序重新审批。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出口信保押汇期限。
第八章 索赔
第三十三条 如出口信保押汇出现逾期未收汇情况时,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经办行应督促借款人及时向中信保提交可损通知和索赔申请,并持续跟踪中信保的索赔进展。
第三十四条 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为了避免因借款人怠于行使索赔权致使本行利益受到损害,本行应要求借款人将索赔权转让给本行或委托本行以借款人名义代理索赔。
经办行在办理出口信保押汇前,应事先留存借款人已签章的空白协议和单据,包括:
(一) 《委托代理协议》(《Collection Trust Deed》);
(二) 《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Export Credit Insurance Payment Receipt and Subrogation Form》);
(三) 委托本行以借款人名义代理索赔方式下,提供《代理索赔授权书》;
(四) 借款人向本行转让索赔权的方式下,提供《索赔权转让协议》与《索赔权转让通知书》;
(五) 合同、、提单、报关单(如有)复印件;
(六) 完整《保险单》复印件;
(七) 反洗钱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客户基本情况登记表、正本营业执照、正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身份证;
(八) 保费缴纳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行使索赔。
(一) 借款人委托本行以借款人名义代理索赔:本行应向中信保提供借款人签字盖章后的《代理索赔授权书》、《委托代理协
议》(《Collection Trust Deed》)、《出口信用保险赔款收据及 权益转让书》(《Export Credit Insurance Payment Receipt and Subrogation Form》),同时本行作为借款人的代理人应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向中信保提供索赔单证;
(二) 借款人将索赔权转让给本行:本行应向中信保提供借款人签字盖章后的《索赔权转让协议》、《委托代理协议》
(《Collection Trust Deed》)、《出口信用保险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Export Credit Insurance Payment Receipt and Subrogation Form》)、《索赔权转让通知书》,自中信保收到 《索赔权转让通知书》并签字盖章确认之日起,索赔权转让发生效
力,同时本行应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向中信保提供索赔单证。
第九章 出口信保押汇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出口信保押汇业务所涉及的协议单证必须使用本行统一规定格式。本款所称协议单证是指出口信保押汇当事人在本行办理业务中所使用的协议单证,包括但不限于出口押汇业务申请书、出口商业贴现申请书等。
第三十七条 出口信保押汇发放后,经办行调查人员除了按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中的规定定期对申请人进行跟踪和监测外,还需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出口信保押汇专用额度的使用情况; (二) 做好国际结算量的跟踪,确保所有已押汇的收汇款项归流本行;
(三) 当前申请人经营、财务状况、现金流量变动情况及趋势预测;
(四) 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的变动情况;(五)申请人在本行的存款和结算往来情况;
(六) 是否发生出口信用保险除外责任发生的情况;
(七) 涉及卖方专用额度和买方额度核定的要素是否发生变化,包括保险人保单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最低赔偿比例、国外买方信用限额以及国外买方的增加或减少等情况;
(八) 需监测的其他情况。
对监测中发现可能影响出口信保押汇到期还款的问题,经办行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原因分析和损失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监测报告以书面形式报总行风险管理部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
第三十 如发生本行出口信保押汇到期无法收回,而且无法通过向中信保索赔收回的情况,经办行应立即停止申请人在本经营机构的信保押汇业务,及时向申请人和担保人催收,以抵偿本行的押汇本金、利息和费用等。
同时,经办行应立即向本行授信额度审批部门、总行风险管理部和贸易金融与现金管理部报告,由本行授信额度审批部门停止申
请人的未用全部授信额度,并根据总行批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出口信保押汇本金、利息和费用全部收回后,应分析原因,由本行额度审批部门确定是否恢复出口信保押汇额度的使用。
第三十九条 出口信保押汇业务档案实行专人管理,集中存放,调用、归还必须登记并且按有关规定保存相应的期限。若需销毁,必须逐份登记。档案销毁登记长期保存。
第十章 罚则
第四十条 经办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行责令其暂停或停止受理出口信保押汇业务:
(一) 未如实反映出口信保押汇业务情况,或搞帐外帐,或不按规定使用会计科目的;
(二) 越权审批或违规办理出口信保押汇业务的; (三) 突破额度为客户办理出口信保押汇业务的; (四) 未以真实商品交易为基础办理出口信保押汇业务的;
(五) 办理出口信保押汇业务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有意隐瞒不报,造成信贷资金风险和损失的;
(六) 未及时关注涉及卖方专用额度和买方额度核定的要素已发生变化的;
(七) 其他违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办理出口信保押汇业务过程中的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银行员工尽职调查与问责管理办法》给予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与客户相互勾结,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 未核实额度使用条件,致使额度使用条件未满足的出口信保押汇被审批通过的;
(三) 对于客户已发生或能够预计将要发生的重大风险情况,相关人员未按程序及时调整客户出口信保押汇额度的;
(四) 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一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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